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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办理规则 (征求意见稿)

 


河南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办理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处理机制,规范投诉举报办理工作,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南省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社会各界提出投诉举报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工作。

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对省辖市政府(含济源示范区,下同)及市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省有关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对本级及其下一级机关的投诉举报。

省辖市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对县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市级政府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对下一级机关的投诉举报。

县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对乡镇人民政府的投诉举报;县级国家机关按职责分工,办理下属单位及其派出机构的投诉举报。

各类新区、开发区、自贸试验区、实验区等功能区的投诉举报,由其所属的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四条  省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投诉举报网络平台。各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保证投诉举报渠道畅通,并通过主流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咨询电话和投诉举报受理方式。

社会各界可以通过网络平台、走访、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起投诉举报。

第五条  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投诉材料:

(一)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举报主体的名称、投诉事项);

(二)与投诉举报事项相关的资料,包括书面材料、照片、录音、录像等;

(三)投诉举报人为市场主体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委托他人代理投诉举报的,应当提供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等相关信息。

以上反映情况及提供材料必须真实准确,投诉举报书、授权委托书应签名或加盖企业公章。

第六条  不予受理范围:

(一)不属于营商环境监督职责范围的;

(二)属于市场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的;

(三)已进入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等单位办理程序的投诉举报事项,包括已经立案、尚未结案或者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等;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先行处理的;

(五)已作出处理,投诉举报人又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再次投诉举报的;

(六)没有明确的被投诉举报人或者被投诉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七)没有具体的违法事实或者查案线索不清晰的;

(八)投诉举报事项的内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七条  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自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于投诉举报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投诉举报人放弃投诉举报。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投诉举报受理期限。

第八条  对于决定受理的,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在五日内,根据本规则第三条规定作出自办或转办处理,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对跨部门、跨领域的投诉举报事项,由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关部门牵头组织办理。

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受理时间及投诉举报内容做好登记。

第九条  投诉举报办理机构应当按照《河南省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调查处理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案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

第十条  投诉举报办理实行限期办结制度。办理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并在办结后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办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自行办理的,办理期限自受理之日起计算;移交转办的,自办理机构收到转办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案件办理过程中,办理机构发现投诉举报案件涉嫌违法或严重违纪的,应当及时移交监察机关或司法部门。

第十二条  各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转办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案件办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办理机构处理不及时的,应当挂牌督办;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给予警示约谈等处理。

第十三条  办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案件办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经投诉举报人作出满意或者不满意的评价后,按规定办结有关事项,并报同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案件办结后,投诉举报人提供新的证据和理由的,可再次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各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无正当理由对营商环境投诉举报申请拒不受理,或者推诿、拖延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已确定受理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事项拒不履行职责,或者推诿、拖延的;

(三)滥用职权、失职渎职、以权谋私或者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四)故意泄露当事人隐私、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的。

第十六条  办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故意偏袒、有失公允的;

(二)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使国家利益或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害的;

(三)滥用职权、失职渎职、以权谋私或者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投诉处理工作的;

(五)故意泄露当事人隐私、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的。

第十七条  被投诉举报人应当积极配合,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及时履行案件处理决定。对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或者威胁、刁难、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予以查处,对直接责任人及相关人员按其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投诉举报人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歪曲虚构事实、蓄意诬陷被投诉举报人,有上述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依据《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八十六条、八十七条规定,对公共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提起投诉举报的,由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定行业的投诉举报,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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