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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
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
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
作,适应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
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打造公平竞争的
市场环境、高效便利的政务环境、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构建
亲清新型政商关系,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
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组织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
化营商环境的组织领导,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统筹推进机
制,制定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
境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
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工作措施,
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行政区
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鼓励创新】 积极争取国家的支持和综合授权,
鼓励市、县(区)、各部门结合实际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
境的改革举措,探索具有特色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六条【宣传】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营造
良好的优化营商环境舆论氛围。
第七条【评价】 坚持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
向,探索以第三方评估等多种方式、多种渠道开展营商环境
评价。
第八条【市场主体义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
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消费者
权益保护等法定义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积极承担社会责
任,共同推进营商环境优化提升。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准入与经营】 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
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
平等进入。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
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市场主体
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
市场。
各类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内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
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干预。
第十条【证照分离】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
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持续优化企业登记服务,推进工商、税
务等涉企信息一点接入、实时共享,依托省企业开办全链通平
台,实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优化企业登记、公章刻制、
申领发票、社保登记、银行开户等企业开办服务,压减企业开
办环节和时间。
持续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
行分类分级管理,建立清单管理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企业变
更登记申请,不得违法对企业变更住所地设置障碍。除法律、
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
再重复办理。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及人才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
市场体系,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建立健全人才
培养、选拔评价、激励保障机制,通过政策和资金扶持吸引高
层次人才创新创业,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
联合培养高层次人才。
第十二条【降本减负】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减税降费政策和省内减轻企业负担的措施,
严格规范涉企收费,减轻企业负担,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
第十三条【涉企收费】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
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行政性保证金实行目录
清单管理,动态调整,定期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
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
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将收缴依据和标准在收费窗口和
网站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金融支持】 积极推动银企融资对接机制、银
担全面合作、银税信息共享。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增加对民
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和其他融资支持,并合理增加
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
业设置歧视性规定,不得强制搭售保险、理财等产品。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向社会公开的服务标准、资
费标准和办理时限开展融资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公用事业】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
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化现有业务办理模式,全面推行网上
办理业务,按照向社会公开的业务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承诺
时限等提供服务,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压减办理时
限,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
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
不合理费用。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
的监督管理,逐步建立完善本地特许经营公用事业企业定期评
估评价机制和优胜劣汰的退出机制。
第十六条【招投标和政府采购】 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
平等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和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不得设置或者
变相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条件和规则,排斥、限制潜在
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第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 构建全市统一开放、运行高
效的公共资源交易体系,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目录清单管
理,全面推行公共资源交易全程电子化、无纸化交易,优化交
易规则、流程、服务和监管,降低企业交易成本。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 市场主体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
责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度,加强员工安全生产培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
产科技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提高安全生产水
平,确保安全生产。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责任制。
第十九条【政商关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畅通政企沟通渠道,依法帮
助市场主体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建立常态高效的市场主体意见征集机制,创新政企沟通机
制,创新采用企业家微信群、企业家沙龙、企业信息直报制度
等沟通方式。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规范政商交往行为,依法履行职
责,增强服务意识,严格遵守交往纪律底线,不得以权谋私。
第二十条【纾困救助】 市场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
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的,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推动经济循环畅通和稳定持续发
展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政务诚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
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
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
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
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清欠企业账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
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
体的账款,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责成有关部门限期履行
司法机关生效判决。
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保护】 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加
大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惩戒力度,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
制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知识产权纠
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援助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
权公共服务体系,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优质的知识产权基础
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企业注销】 简化企业注销登记程序和材
料,强化部门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建立健全企业简易注销制
度。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拓展企业简易注销适用范围,进一步
压缩企业注销公告时间。
人民法院裁定企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清算组、
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的裁
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法律、法规或者国务
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破产重组】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
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业务协
调、信息提供、民生保障、风险防范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
债务重组,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破产清算和重整制度,建立破产案件繁简

分流、快速审理机制,简化破产案件审理流程,提高审判效率。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六条【标准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
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
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明确事项办理条
件、环节、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向
社会公开并及时修订,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
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深化“不
见面审批”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线上线下服务,为
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二十七条【线下政务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部
门应当落实首问负责、首办负责、一次告知、预约服务、延时
服务、帮办代办、当场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取消户籍地或
者居住地限制,推进民生服务事项就近办、全域通办。
推进市、县(区)人民政府部门将行政许可等审批职能
向一个内设机构集中,承担审批职能的内设机构向本级政务
服务大厅集中、行政审批事项向电子政务平台集中,行政许
可及关联事项进驻大厅到位、审批权限授权到位、电子监察
执行到位。
第二十八条【一体化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政
务服务中心应当纳入同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在政
务服务中心设立综合受理窗口,提供集中受理服务。
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和税费减免、科技创新、财政补贴、职
称评定等事项,以及关联的公用事业服务事项、行政事业性收
费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涉及多部门的事项应当
建立健全部门联办机制,推行综合窗口一站式办理。
第二十九条【“不见面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
当推进建立“互联网+政务服务”体系建设。行政机关应当依托
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提高“不见面审批(服务)”能力。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
项应当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行在线办理。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整合同级部门移动端服务资源,推
动政务服务移动端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实现政务服务事项掌
上办理。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除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定办理渠道。市场主体选择线上方式提出
申请的,电子申请材料与纸质申请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事项办理】 法律、法规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
有期限规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部门承诺的办理期限
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部门在公布的办公
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办事服务;未提供预约服务
的,不得限定每日的办件数量。
实行统一收件或者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人只需按照
办事指南提供一套申请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许可】 市、县(区)人民政府部门不
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
式,变相设定或者恢复已经明令取消、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
不得违反规定增设许可条件和环节。
对已经取消、调整行政许可权限事项,以及实行告知承
诺、区域评估等便利化措施的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事项,应当
制定相应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对实施行政许可和政务服务便利化
规定的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好差评制度】 建立全市政务服务“好差
评”制度,市场主体可以对政务服务事项、办件、窗口和工作
人员的服务质量以及政务服务便利度进行评价,完善政务服务
办件满意度回访和“差评”核实整改机制。建立健全 12345 在
线平台,统一接受政务服务咨询、建议、诉求和投诉、举报,
向社会公布受理流程和办理时限。
第三十三条【投资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深
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实现一
口受理、网上办理、规范透明、限时办结。
强化市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综合平台作用,各相关部门
在线审批业务系统应当主动对接、推送数据,实现统一赋码、
信息互通、业务协同,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四条【工程项目审批】 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程
序,精简审批事项,规范审批流程,统一办事指南,合理划分
审批阶段,形成每个阶段“一张表单”,减少申请材料重复提
交,逐步实现统一的审批流程、信息数据平台、审批管理体系
和监管方式。积极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告知承诺制改革,告
知承诺事项的具体范围和办理条件、标准、流程等,由市人民
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市、县(区)和各有关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
系统,实现与相关平台系统的数据对接与实时共享。
第三十五条【审查和验收】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
件实施联合审查的,由审查机构负责对图纸中涉及公共利益、
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技术审查,相关部
门不再进行技术审查。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实施限时联合验收的,应当统一验收图
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中涉及的测绘工
作,实行“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
第三十六条【区域评估】 在开发区、新区、自由贸易试
验区等区域,由政府统一组织对有关评估评价事项实行区域评
估,区域评估费用由市政府或者开发区、新区、自由贸易试验
区管委会承担,可以纳入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七条【纳税服务】 税务机关依法精简税务行政许
可,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清理税务证明事项,拓展线上、移
动、邮寄、自助等“非接触式”服务,推行相关税费合并申报
及缴纳,推动申报缴税、社保缴费、企业开办迁移注销清税等
税费业务智能化服务,压减纳税次数和缴纳税费时间,提升税
收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八条【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
服务场所设立窗口,统一收取房屋交易、税收申报和不动产登
记所需全部材料,实现一窗受理、集成办理。不动产登记机构
应当提供“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服务,实现“外网申请、内网
审核、当面核对、即时领证”的“线上登记”模式。不动产登
记机构可以在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便
民服务点,提供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的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与纸质版不动
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具有同等效力。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原则,集中办理房屋交
易、不动产登记业务,实现房屋交易、纳税、登记一体化。
第三十九条【减证便民】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
期清理证明事项,对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应当公布清单,列明
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
用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
对可以通过法定证照、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
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办理的,能被其他材料涵盖
替代的,或者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以及不适应形势需要
的证明事项,应当取消。
第四十条【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
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
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或者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对能够通过征
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以及申请人可以按照
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一律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取消
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得转为中介服务;严禁将一项中介服
务拆分为多个环节。
依照规定应当由审批部门委托相关机构为其审批提供的技
术性服务,纳入行政审批程序,一律由审批部门委托开展,不
得增加或变相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放宽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准入条件,进一步放开中介市场,
严禁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破除中介服务垄断

限制。


第四章 执法监管
第四十一条【执法权责清单】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
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结合“互联网+监管”系统监管事项目
录清单编制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的主体、对
象、内容、范围和监管责任等。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实行动态调
整并向社会公布,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四十二条【新型监管机制】 建立适合高质量发展要
求、保障安全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
管,建立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
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第四十三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除特殊行业、重点领
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双随机抽查的方式进
行,建立抽查事项清单、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
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
管责任,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信用信息共
享平台等向社会公开抽查检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包容审慎监管】 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经营
发展的原则开展监管,行政执法机关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
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
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
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者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
民生命健康有危害的市场主体行为以外,一般不予限制市场主
体生产经营行为。
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
后果的,可以采取约谈、教育、告诫等措施,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互联网+监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互联
网+监管”系统,将全部监管事项、设定依据、监管流程、监管
结果等内容纳入系统。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推
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
第四十六条【联合执法】 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
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协作机制和专业支撑
机制,建立综合执法队伍,实现执法事项集中管理和执行,覆
盖准入、生产、流通、消费等监管环节,形成全过程监管执法
体系。
推进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乡镇街道延伸下沉,除中央明
确规定实行派驻体制的执法队伍,逐步实现基层一支队伍管执
法,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第四十七条【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行政执法机关应
当将行政执法职责、依据、程序、结果等向社会公开。
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
程通过文字或者音像进行记录,做到全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
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行政强制】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
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对不涉及安全生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市场主体轻
微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慎用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采用非
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
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实施行
政强制。
第四十九条【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
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
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国库,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
理。禁止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
指标。
第五十条【规范停产停业】 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清理整
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
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
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
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
的,应当尽可能缩小实施范围,尽可能提前通知企业或者向社
会公告。
第五十一条【分类监管】 推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开展
风险监测预警,针对不同信用状况和风险程度的检查对象采取
差异化监管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抽查的事项和发起、
参与部门,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对检查对象依据不
同风险等级、信用评价结果或失信状况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
施,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抽查比例、频次和被抽查概率。
第五十二条【信用监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
共享平台,完善信用评价评分机制和分类施策标准,创新信用
监管机制,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五十三条【信用联合奖惩】 建立社会信用联合奖惩机
制,依法加强对市场主体守信行为的褒扬激励和失信行为的约
束惩戒,形成行政性、市场性、行业性和社会性等惩戒多管齐
下的联合奖惩机制。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社会信用信息、信用
评分和信用评级评价结果。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
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减少交易
机会、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五十四条【信用修复制度】 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制度,
鼓励市场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
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经市场主体提出修复申请,恢复信
用水平,并公布信用修复结果,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相应终止原
失信惩戒措施。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五条【法规政策制定】 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及时
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
文件。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
件,应当通过网络等载体,通过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渠道向社
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
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合法性审核】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
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文件的制定主体、程序、有关内容
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合
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市场主体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
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告知结果。
第五十七条【公平竞争审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
其部门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
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
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
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
不符合公平竞争相关要求的,不得出台。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
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五十八条【合规性评估】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
关部门与单位在制定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
易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不包括针对特定的行政
管理对象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进行合规性评估,评
估贸易政策是否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和中国加入承诺,提高政策
的稳定性、透明度和可预见性。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
件,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第五十九条【纠纷解决机制】 完善调解、仲裁、公证、
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
纷解决机制,建设非诉讼纠纷解决综合平台和诉调对接平台,
畅通纠纷解决渠道。
第六十条【公共法律服务】 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
设,合理配置律师服务、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调解、
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强服务资源整合,加快构建“全
业务、全时空”的服务网络,形成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
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第六十一条【社会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
部门可以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聘请市场主体、人大代
表、政协委员等有关方面作为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投诉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制度,曝光营商环境反面典型案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营商环境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
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
保密。
第六十三条【法治宣传】 落实“谁执法谁普法”为主体
的普法责任制,健全完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创新法治宣
传教育形式,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

诚信守法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指引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
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损害营商环境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情形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
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
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账款,或变相延长付款期限的;
(三)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企业审批事项的,以备案、
年检、监制、认定、认证等形式变相实施行政许可的,违反规
定将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准予行政许可条件的;
(四)对依法取消的行政许可继续实施的,或者指定、移交
所属单位、其他组织等继续实施以及以其他形式变相实施的;
(五)在清单之外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
金、行政性保证金的;
(六)不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减税降费优惠政策的;
(七)强制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的,强制
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
动,或者借上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八)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或
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九)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妨碍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
(十)违法强制企业迁移或者限制、阻碍企业自由迁移的;
(十一)侵害市场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公用事业中介和行业协会商会违规处罚】 公
用事业企业、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
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
当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十七条【容错机制】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优化营商环
境改革工作中出现失误或偏差,但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未牟

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不产生决策失误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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