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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河南省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工作,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查处理营商环境违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营商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及时受理对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转交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定期将违法案件办理情况分析报告报上一级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并公开曝光破坏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做好转办的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调查处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层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的违法行为。

对涉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营商环境违法案件,由其上一级国家机关负责调查处理。其中,对涉及省级国家机关的营商环境违法案件,由其自行办理。

第六条  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案件线索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诉举报程序受理的;

(二)营商环境特邀监督员监督发现的;

(三)上级交办的;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损害营商环境舆情事件且有重大影响的;

(五)其他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调查程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营商环境问题线索或投诉举报。对不同层级的收到的营商环境问题线索或投诉举报,按照“信息多跑路、企业少跑腿”的原则,由收到营商环境问题线索或投诉举报的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移交具有受理权限的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

具有受理权限的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营商环境问题线索或投诉举报之日起,在三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在五日内按职责分工自行办理或转交相关国家机关办理,并将受理转办情况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营商环境违法案件办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

    (一)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制作笔录;

    (二)开展实地调查,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等;

    (三)封存、暂扣、调取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的相关案卷、票据、账簿、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文件等资料;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疫、检测、鉴定、评估、评审、勘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营商环境违法案件办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县级以上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自行办理的案件,自受理之日起计算办理时间;其他营商环境违法案件办理部门,在收到案件转办通知之日起计算办理时间。

第九条  营商环境违法案件办理过程中,需约见当事人的,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施,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十条  营商环境违法案件办理过程中,需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验、检疫、检测、鉴定、评估、评审、勘验的,所用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十一条  营商环境违法案件办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商请有关机关协助调查,有关机关应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营商环境违法案件办理中止:

(一)案件处理需要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等未办结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案件的情形。

    案件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办理。

第十三条  投诉举报人自愿撤回投诉举报或者拒不配合调查工作的,投诉举报人就调查事项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的,营商环境违法案件办理终止。


第三章  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违反《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有关部门不给予处分的,由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下达《处分建议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对有关部门仍未予以处分的,由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监察建议书》,提请同级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营商环境违法案件结案,营商环境违法案件办理部门应在十五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一)案件调查完毕,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依法经调解、和解达成协议的;

(三)经调查,不存在营商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营商环境违法案件办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由法律专家、行业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团队。对案情重大复杂或者专业性强的案件,可由相关专家出具专家意见。

第十七条  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同级营商环境违法案件办理部门和下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办理案件。对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营商环境违法案件的,可以责令其受理;对办理结果严重违法、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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